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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 编辑:颜建波 | 时间:2024-07-29 20:35:00 | 浏览:1488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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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6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4年6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指挥体制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四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五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六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提高突发事件预防和应对能力,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作出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有关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建立健全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中国特色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领导体制,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军地联合、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科技支撑、法治保障的治理体系。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与安全;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依法科学应对,尊重和保障人权;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
第六条 国家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组织动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各方力量依法有序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避险救助能力。
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相关信息和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定、命令、措施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故意传播有关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新闻采访报道制度。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做好新闻媒体服务引导工作,支持新闻媒体开展采访报道和舆论监督。
新闻媒体采访报道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公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等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投诉、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投诉、举报方式。
对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职责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人民政府和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投诉、举报事项不属于其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对投诉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且对他人权益损害和生态环境影响较小的措施,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做到科学、精准、有效。
第十一条 国家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需要及时就医的伤病人员等群体给予特殊、优先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的紧急需要,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等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十三条 因依法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致使诉讼、监察调查、行政复议、仲裁、国家赔偿等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方面,同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
第十五条 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指挥体制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统一指挥、专常兼备、反应灵敏、上下联动的应急管理体制和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工作体系。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管理工作负责。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网络直报或者自动速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十八条 突发事件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其应对管理工作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共同负责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机制。根据共同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地方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建立协同应对机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
国务院在总理领导下研究、决定和部署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和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等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在突发事件应对过程中可以依法发布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定、命令、措施。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发布的决定、命令、措施与设立它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措施具有同等效力,法律责任由设立它的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并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应对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工作力量,负责突发事件应对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设立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发布的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定、命令、措施,应当及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国务院制定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国家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国务院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国家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并报国务院备案。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综合协调应急预案衔接工作,增强有关应急预案的衔接性和实效性。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具体规定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和突发事件的预防与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以及事后恢复与重建措施等内容。
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社会各方面意见,增强应急预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根据实际需要、情势变化、应急演练中发现的问题等及时对应急预案作出修订。
应急预案的制定、修订、备案等工作程序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
第三十条 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封闭隔离、紧急医疗救治等场所,实现日常使用和应急使用的相互转换。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健康、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统筹、指导全国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应急避难场所标准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有针对性地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最大限度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组织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危险源、危险区域的登记。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及其基础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入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三十五条 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危险源辨识评估,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对生产经营场所、有危险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周边环境开展隐患排查,及时采取措施管控风险和消除隐患,防止发生突发事件。
第三十七条 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为交通工具和有关场所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注明其使用方法,并显著标明安全撤离的通道、路线,保证安全通道、出口的畅通。
有关单位应当定期检测、维护其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其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使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培训制度,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关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三十九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是应急救援的综合性常备骨干力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综合应急救援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建立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救援队伍。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及时、就近开展应急救援。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社会力量建立的应急救援队伍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当服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与非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联合培训、联合演练,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的能力。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其组建的应急救援队伍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防范和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伤害风险。
专业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身体条件、专业技能和心理素质,取得国家规定的应急救援职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应急救援的专门训练。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面向社会公众的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面向居民、村民、职工等的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第四十三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应急教育纳入教育教学计划,对学生及教职工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和应急演练,培养安全意识,提高自救与互救能力。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应急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并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
第四十五条 国家按照集中管理、统一调拨、平时服务、灾时应急、采储结合、节约高效的原则,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动态更新应急物资储备品种目录,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采购、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促进安全应急产业发展,优化产业布局。
国家储备物资品种目录、总体发展规划,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国务院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据职责制定应急物资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并组织实施。应急物资储备规划应当纳入国家储备总体发展规划。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易发、多发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储备保障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需要,依法与有条件的企业签订协议,保障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有关企业应当根据协议,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求,进行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的生产、供给,并确保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标准和要求。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有关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相关物资、物品的储备指南和建议清单。
第四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应急运输保障体系,统筹铁路、公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运输和服务方式,制定应急运输保障方案,保障应急物资、装备和人员及时运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应急运输保障方案,结合本地区实际做好应急调度和运力保障,确保运输通道和客货运枢纽畅通。
国家发挥社会力量在应急运输保障中的积极作用。社会力量参与突发事件应急运输保障,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四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能源应急保障体系,提高能源安全保障能力,确保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能源供应。
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应急通信、应急广播保障体系,加强应急通信系统、应急广播系统建设,确保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通信、广播安全畅通。
第五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卫生应急体系,组织开展突发事件中的医疗救治、卫生学调查处置和心理援助等卫生应急工作,有效控制和消除危害。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物资、设施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及时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 红十字会在突发事件中,应当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并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相关的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红十字会支持和资助,保障其依法参与应对突发事件。
慈善组织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应当在有关人民政府的统筹协调、有序引导下依法进行。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必要的需求信息、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慈善组织参与应对突发事件、开展应急慈善活动予以支持。
第五十四条 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
第五十五条 国家发展保险事业,建立政府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市场化运作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保险。
第五十六条 国家加强应急管理基础科学、重点行业领域关键核心技术的研究,加强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应用,鼓励、扶持有条件的教学科研机构、企业培养应急管理人才和科技人才,研发、推广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工具,提高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发挥专业人员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完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建立全国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或者确定本地区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并与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重点企业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信息共享与情报合作。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或者兼职信息报告员制度。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发现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异常情况,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核实处理,对于不属于其职责的,应当立即移送相关单位核实处理。
第六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通报突发事件信息,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不得授意他人迟报、谎报、瞒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突发事件隐患和监测信息,必要时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进行会商,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认为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预警级别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六十四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网络直报或者自动速报;同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发布警报应当明确预警类别、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的范围、警示事项、应当采取的措施、发布单位和发布时间等。
第六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发布平台,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快速发布通道,及时、准确、无偿播发或者刊载突发事件预警信息。
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突发事件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工作,做好相关设备、设施维护,确保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及时、准确接收和传播。
第六十六条 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
(二)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
(四)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
(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或者求助电话等联络方式和渠道。
第六十七条 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除采取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应急避难、封闭隔离、紧急医疗救治等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
(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医疗卫生、广播电视、气象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
(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
(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第六十八条 发布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重要商品和服务市场情况加强监测,根据实际需要及时保障供应、稳定市场。必要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九条 对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社会安全事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网络直报或者自动速报。
第七十条 发布突发事件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五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七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响应制度。
突发事件的应急响应级别,按照突发事件的性质、特点、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为最高级别。
突发事件应急响应级别划分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确定应急响应级别。
第七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针对其性质、特点、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等,立即启动应急响应,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设立现场指挥部,负责现场应急处置与救援,统一指挥进入突发事件现场的单位和个人。
启动应急响应,应当明确响应事项、级别、预计期限、应急处置措施等。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提供需求信息,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及时有序参与应急处置与救援工作。
第七十三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转移、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限制人员流动、封闭管理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医疗卫生、广播电视、气象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药品、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牟取暴利、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开展生态环境应急监测,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等环境敏感目标,控制和处置污染物;
(十一)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七十四条 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组织有关部门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
(二)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制;
(三)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
(四)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国家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领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七十五条 发生突发事件,严重影响国民经济正常运行时,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保障、控制等必要的应急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最大限度地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七十六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受突发事件影响无人照料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及时有效帮助;建立健全联系帮扶应急救援人员家庭制度,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七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与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与互救等先期处置工作。
第七十八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七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个人应当依法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八十条 国家支持城乡社区组织健全应急工作机制,强化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和信息平台应急功能,加强与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数据共享,增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保障群众基本生活和服务群众能力。
第八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心理健康服务体系和人才队伍建设,支持引导心理健康服务人员和社会工作者对受突发事件影响的各类人群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评估、心理疏导、心理危机干预、心理行为问题诊治等心理援助工作。
第八十二条 对于突发事件遇难人员的遗体,应当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科学规范处置,加强卫生防疫,维护逝者尊严。对于逝者的遗物应当妥善保管。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在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内,可以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应急处置与救援需要的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提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获取的相关信息,应当严格保密,并依法保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八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因依照本法规定配合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或者履行相关义务,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第八十五条 因依法履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职责或者义务获取的个人信息,只能用于突发事件应对,并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结束后予以销毁。确因依法作为证据使用或者调查评估需要留存或者延期销毁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安全性评估,并采取相应保护和处理措施,严格依法使用。
第六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八十六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宣布解除应急响应,停止执行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社会秩序。
第八十七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影响和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和协调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电信、建设、生态环境、水利、能源、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恢复社会秩序,尽快修复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医疗卫生、水利、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
第八十八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开展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支持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请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遭受的损失和实际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协调其他地区和有关方面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支援。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扶持该地区有关行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的损失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纠纷。
第九十条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并可以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补助。
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落实工伤待遇、抚恤或者其他保障政策,并组织做好应急救援工作中致病人员的医疗救治工作。
第九十二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查明突发事件的发生经过和原因,总结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九十三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有关资金、物资的筹集、管理、分配、拨付和使用等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九十四条 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相关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工作机制。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归档,并向相关档案馆移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机关综合考虑突发事件发生的原因、后果、应对处置情况、行为人过错等因素,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
(二)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迟报、谎报、瞒报以及阻碍他人报告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应对措施,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益的;
(六)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七)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八)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九)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第九十六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
(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
(三)未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他法律对前款行为规定了处罚的,依照较重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许可证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公职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关于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采取避险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三条 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或者社会秩序构成重大威胁,采取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不能消除或者有效控制、减轻其严重社会危害,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
紧急状态期间采取的非常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或者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国务院外交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应对工作。
第一百零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应当遵守本法,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并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
第一百零六条 本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6月28日电)

《 人民日报 》( 2024年07月02日 14 版)

福建省突发事件应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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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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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突发事件应对办法》共七章四十四条,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1]
中文名
福建省突发事件应对办法
实施时间
2018年7月1日

办法全文

播报
编辑
福建省突发事件应对办法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信息报告与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的等级和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领导,其设立的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协调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相应专项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协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派出机构做好相关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范围,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目标考核,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联动机制,加强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成员单位之间的合作,并与相邻地区开展区域合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高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统一、准确、及时公布突发事件信息。涉及重特大突发事件,应当快速反应、及时发声,持续发布权威信息。
负责突发事件处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信息发布的第一责任人,承担信息发布首要责任。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法定义务,配合和支持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物资、资金和技术支持;鼓励志愿者组织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组织志愿者根据其自身能力,参加科普宣传、应急演练、秩序维护、心理疏导、搜索营救、医疗救助等活动。
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基层应急预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管理本级和下一级各类应急预案,组织评估和审核本级专项应急预案,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编制、修订、备案和实施的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风险评估标准规范,组织开展突发事件风险评估,建立完善重大风险隐患数据库,建立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和监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突发事件风险评估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安全形势分析会议制度,定期研判突发事件应对的总体形势,部署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化工园区、经济开发区、大型交通枢纽、城市综合体等特定区域实行单元化应急管理,并指定牵头单位统筹协调该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实行单元化应急管理区域的牵头单位应当根据本区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特点,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一)编制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二)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的协作机制;
(三)整合、储备本单元区域内的应急资源;
(四)开展风险隐患的排查、整治;
(五)完善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合作机制。
实行单元化应急管理区域的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所在辖区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培训制度,根据不同对象确定培训内容、考核标准,定期开展培训,并加强对高素质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建以公安消防、医疗救治队伍为主体的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单位应当建立由本单位职工组成的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救援队伍数据库,成立应急专家组,并纳入应急平台统一管理。
鼓励建立以成年志愿者组成的应急志愿者队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统一调配、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更新、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分部门、分区域储备应急物资,应急物资储备情况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组织制定应急避难场所布局规划,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设置明显标志,储备必要的物资,提供必要的生活和医疗条件。
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场所的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和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应急知识纳入教育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和应急演练活动,增强学生、幼儿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应急演练活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各单位与保险机构开展有关突发事件风险灾害的商业保险业务合作,倡导单位和个人积极参加相关保险。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完善全省统一的应急平台建设规范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统一标准和要求建设综合应急平台,并与上级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三章 信息报告与监测预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专业监测机构以及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单位,应当建立24小时值守应急制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制度,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形成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快速反应机制和分析机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专业监测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一)发生特别重大、重大、较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即将发生和已经发生的社会安全事件,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二)可能引发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测、预警信息,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
(三)一般突发事件,但事件本身比较重要或者发生在重点地区、特殊时间的,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
(四)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突发事件处置进展情况应当及时续报,直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
第二十四条 可以预警的突发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相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报。
第二十五条 预警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发布的内容包括突发事件的类别、预警级别、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应当采取的措施和发布机关等。
预警信息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微博、微信、短信、防空警报、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宣传车、传单等方式发布;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预警信息的发布工作。
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和通信盲区以及偏远地区的人群,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发布预警信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承担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负责人和指挥责任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预警信息的警示、建议、劝告,采取防范避险措施,并积极配合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二十七条 发布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二十八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承担突发事件处置职责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应急救援和处置。
事件超出承担突发事件处置职责的部门或者单位能力范围的,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立即组织救援人员赶赴现场,开展救护伤员、疏散群众、控制现场、抢险救援等先期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事态,或者不能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导处置。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中央直属驻闽有关单位、省属企业应当按照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要求,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没有工作单位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的需要,设立现场指挥机构,确定现场总指挥,统一开展现场应急指挥工作。
现场总指挥具体组织、指挥现场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决定现场处置方案,调度现场应急救援队伍和物资装备。
第三十一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除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指定有关的设施、场所作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
(二)协调有关企业生产、供应、运输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
(三)组织专业人员对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有关人员提供心理干预服务。
第三十二条 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除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劝解、疏导,引导当事人理性表达诉求,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
(二)根据事态发展,及时采取交通管制等必要措施;
(三)对扰乱社会秩序、妨碍社会管理或者公共安全、侵犯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应对突发事件需要依法征用单位或者个人财产的,应当向被征用财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应急征用凭证;紧急情况下无法当场签发凭证的,应当在应急处置结束后及时补发凭证。
应急征用凭证应当载明应急征用的依据、事由、被征用财产的名称及数量、被征用财产者的单位名称或者姓名、实施征用单位的名称及联系方式等要素。
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公安机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及公路、铁路、水运、航空等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运输线畅通。
第三十五条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电信运营企业保障应急处置通信畅通。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应急专用频率的电波监测和干扰排查等技术保障。
第三十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地报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三十七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力量,按照有关规定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统计、核实和评估,按照短期恢复与长远发展并重的原则,因地制宜、科学制定恢复重建计划,落实恢复与重建所需的资金、物资和技术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恢复与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监督管理,确保其规范使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善后工作的领导,根据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提供信息咨询、帮助查找失踪人员和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损失评估情况和有关规定,对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地区和行业依法给予费用减免、贷款贴息、财政资助、项目安排等政策扶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原始记录等有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负有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突发事件风险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物资储备保障制度的;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应急演练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24小时值守应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制度的;
(八)未按照规定建立预警机制、发布预警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解除警报的;
(九)未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的;
(十)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应急避难场所进行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演练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1]

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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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目的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我省是一个自然灾害比较多发的省份,台风灾害较为频繁,安全生产形势不容忽视,公共卫生事件仍然威胁着公众生命和健康安全,社会安全事件呈现复杂多变性,公共安全形势严峻。近年来,我省突发事件频次增加,台风“苏迪罗”、“尼伯特”、泰宁“5.8”大型泥石流灾害、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4.6”爆炸着火事故、H7N9禽流感和登革热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我省仍将面对严峻的公共安全形势。近年来发生的一系列重特大突发事件,暴露出我省突发事件应对和应急管理工作的薄弱环节,需要通过立法加以规范和完善。加强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大力提高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置能力,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最大限度减少突发事件及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是制定本《办法》的宗旨和根本出发点。 [2]

规范内容

《办法》共7章44条,分为:(一)总则;(二)预防与应急准备;(三)信息报告与监测预警;(四)应急处置与救援;(五)事后恢复与重建;(六)法律责任;(七)附则。 [2]

适用范围定义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信息报告与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的等级和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各阶段的活动。较之其他涉及突发事件应对的单项立法,《办法》定位为一部“兜底”性的综合性法律。同时,《办法》还是我省应急管理的“龙头”法,其建立了系列统一的制度,整合各类行政应急资源,弥补此前颁布的单行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不足。
同时,《办法》还规定了突发事件的定义(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突发事件一般具有突发性、危害性、紧迫性和不确定性等特征。其等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体分为4级:Ⅰ级(特别重大)、Ⅱ级(重大)、Ⅲ级(较大)、Ⅳ级(一般),分别用红、橙、黄、蓝色标示。 [2]

应急管理体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领导,其设立的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协调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相应专项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协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派出机构做好相关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联动机制,加强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成员单位之间的合作,并与相邻地区开展区域合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高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有关国家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的要求,结合本省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实际,《办法》明确规定了我省应急管理体制:一是在政府层面,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相关工作。二是在机构层面,由各级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承担应急委日常工作;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负责具体突发事件应对。三是明确属地管理原则,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四是建立健全应急联动机制,开展区域合作,在信息、资源方面有效共享共建,共同提高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2]

信息发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统一、准确、及时公布突发事件信息。涉及重特大突发事件,应当快速反应、及时发声,持续发布权威信息。
负责突发事件处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信息发布的第一责任人,承担信息发布首要责任。
第三十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地报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移动互联网的普及和新媒体技术的发展,使得突发事件的信息传播呈放大效应。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可以为妥善处置突发事件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要切实加强信息发布工作,有效引导社会公众以正确的方法进行预防和避险,减少生命伤害和财产损失,减少因不实信息导致的社会恐慌。 [2]

预防应急准备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突发事件基层应急预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管理本级和下一级各类应急预案,组织评估和审核本级专项应急预案,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编制、修订、备案和实施的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风险评估标准规范,组织开展突发事件风险评估,建立完善重大风险隐患数据库,建立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和监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突发事件风险评估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安全形势分析会议制度,定期研判突发事件应对的总体形势,部署相关工作。
建立健全有效的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制度,是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基础。为此,《办法》作了明确规定:一是建立应急预案管理体系,明确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急预案的制定要求,明确应急预案的管理依据。二是加强风险管理和隐患排查,建立突发事件风险评估制度和公共安全形势分析会议制度。 [2]

应急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化工园区、经济开发区、大型交通枢纽、城市综合体等特定区域实行单元化应急管理,并指定牵头单位统筹协调该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实行单元化应急管理区域的牵头单位应当根据本区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特点,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一)编制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二)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的协作机制;
(三)整合、储备本单元区域内的应急资源;
(四)开展风险隐患的排查、整治;
(五)完善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合作机制。
实行单元化应急管理区域的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所在辖区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随着城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口大规模涌入,社会实体多元化,新兴业态复杂化,各类传统和非传统安全风险不断聚集,在城市存在一些应急管理特定区域。这些区域内的单位属于突发事件应急管理重点单位,也是突发事件易发或高危单位,且对我省的经济发展有着举足轻重作用,一旦发生突发事件,其造成的生命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都很大,如化工园区;在对这些区域的应急管理上,一般意义的“条”、“块”管理往往难以完全覆盖,如经济开发区、大型交通枢纽;此外,这些区域的应急管理的责任主体较多且往往跨区域、跨行业、多层级。为有效防范、积极应对这些特定区域可能发生的各类突发事件,针对这些特定区域,组织施行单元化应急管理,即明确应急管理工作的牵头单位和成员单位,通过整合相关应急资源,加强工作协作和协同,进一步梳理确定区域内的风险隐患“部件”,评估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建立更高的设防要求、更明晰的责任分工、更完备的要素管理和更严密的应对机制,填补原本“条”和“块”之间可能存在的管理空白和薄弱环节,实现应急管理工作的全覆盖。 [2]

应急征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应对突发事件需要依法征用单位或者个人财产的,应当向被征用财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应急征用凭证;紧急情况下无法当场签发凭证的,应当在应急处置结束后及时补发凭证。
应急征用凭证应当载明应急征用的依据、事由、被征用财产的名称及数量、被征用财产者的单位名称或者姓名、实施征用单位的名称及联系方式等要素。
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同时借鉴上海等地立法经验,《办法》第三十三条对应急征用作了细化规定。在突发事件处置中,应急征用是政府战胜危机的重要手段。政府之所以实施行政紧急行为,是因为无法按照通常的行政程序与行政手段实现其管理目标,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只有依法实施行政紧急行为。但是,如果没有完善的补偿制度,政府的征用行为将难以实施,通过对征用程序、征用补偿的合理规定,既可保障政府通过实施征用以实现应对突发事件管理工作的目的,又可以将行政紧急权力纳入法治轨道以保障公民合法权利不受侵犯。 [2]

办法解读2

播报
编辑
昨日从省政府网站获悉,《福建省突发事件应对办法》已经省政府审议通过并予以公布,自7月1日起施行。
《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办法》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领导,其设立的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统一领导、协调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范围,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应急联动机制、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等。
《办法》规定,负有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10种违反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上文提及的10种违反规定情形具体为: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的;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突发事件风险评估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未按照规定建立物资储备保障制度的;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应急演练的;未按照规定建立24小时值守应急制度的;未按照规定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制度的;未按照规定建立预警机制、发布预警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解除警报的;未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的;违反《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情形。 [3]
 

【光明时评】让“行走的思政课”走得更深更实

2024-07-30 10:30:38光明网

【光明时评】

作者:王法能(西安培华学院副教授)

一次次实地调研、一场场志愿服务、一条条务实建言……随着暑期到来,各地高校组织学生们深入基层,‌了解国情民情、‌增长知识才干、厚植家国情怀,火热的社会实践课堂遍布祖国大地。

借助社会大课堂让思政课活起来、实起来、强起来,是近年来全国高校推进思政课改革创新发展的重要内容。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高度重视思政课的实践性,把思政小课堂同社会大课堂结合起来,在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中,教育引导学生把人生抱负落实到脚踏实地的实际行动中来,把学习奋斗的具体目标同民族复兴的伟大目标结合起来,立鸿鹄志,做奋斗者。在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论述的指引下,各地高校积极探索教法、学法与行法的有机融合路径,遵循理论性和实践性相统一的原则,将价值立场转化为具象实践,不断延展高校思政课堂的教学“半径”,推动“行走的思政课”走得更深更实。

凝聚立德树人之魂,构建“大思政课”育人格局。以文化人、以文育人,教育育人的根本在于立德。“行走的思政课”为提升立德树人效能提供了重要抓手。通过落实全程育人、全员育人、全方位育人,“行走的思政课”打通教育环节、整合教育资源,能够在知行合一的过程中帮助学生更好地理解理论、掌握知识,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争做有理想、敢担当、能吃苦、肯奋斗的新时代好青年。今年暑期,陕西省开展了“新时代青年延安行”革命文物融入“大思政课”社会实践活动,组织高校师生寻访抗战时期爱国青年北上延安的足迹,走进红色遗址,探访革命文物,聆听革命故事,并调研沿线老区乡村振兴发展成果,让学生在感悟红色革命精神的同时,发挥所学所长,为乡村振兴贡献力量和智慧,激励学生肩负起时代发展的青春责任。

夯实育人资源之基,搭建广阔的育人实践平台。从课堂内走到课堂外,丰富多元的地方文化、热火朝天的生产一线、举世瞩目的发展成就,为思政课堂提供了一份看不完、走不尽的“行走地图”。其中,一些广布于学生身边的思政教育资源最易引起共鸣,尤其值得深入挖掘。比如,同济大学以“人民城市”重要理念首提地上海杨浦滨江为切入点,开设“人民城市导论”思政课,让学生们从寻常生活中感受中国式现代化的澎湃动能,真切领会党的创新理论的实践力量。依托中轴线文化遗产,北京市大中小学生同上一堂“北京中轴线上的大思政课”,学生们走进文化遗产、革命展馆、科技企业,沿着中轴线触摸历史、对话未来。因地制宜、开门办课,充分利用好各类社会资源,凝练其中的思政元素,搭建起多方联动、协同育人的思政实践平台,将更好引导学生用脚步丈量祖国大地,进而练本领、修品行、立志向。

丰富教学模式之形,打造学生喜闻乐见的大课堂。从研究性学习调研小组,到红色文化宣讲团,从开展对口帮扶,到探索数字化教学,精彩纷呈的课程形式正在让思政实践课堂“活”起来。江苏省让戏剧小舞台成为高校美育与思政教育融合互促的思政大课堂;哈尔滨工业大学引导学生了解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用沉浸式实景教学激发学生的科技报国之志……这些备受学生欢迎的“行走的思政课”启示我们,要针对学生特点,结合育人目标,不断创新思政课实践教学方式,切实让学生们体会到“行在实处”的内涵和意义。

解答思想认识之惑,建设高水平实践育人师资队伍。办好思政课的关键在教师,打造一支政治强、情怀深、思维新、视野广、自律严、人格正的思政课教师队伍,对于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具有重要意义。思政课要重视实践,思政课教师也要善于在实践中引导学生自觉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来观察、分析、解决实际问题,读好带有泥土味儿的“无字书”。不断提高广大思政课教师的实践育人能力,增强教师实践育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让社会实践的大课堂真正为思政育人目标服务。

办好“行走的思政课”,在实践教学中把道理讲清楚、讲明白、讲透彻,让思政课更加可感可知、生动鲜活,必将使更多青少年在行走中成长成才,让青春在火热社会实践中绚烂绽放。

《光明日报》(2024年07月30日 0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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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30 09:00:17中国经济网

资料来源:国家税务总局、人民日报

资料来源:国家税务总局、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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